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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

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,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,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,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,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、公務或公益使用,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:

一、 提供政府機關(構)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,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,所為之花草樹木,由施作人負責維護,並維持環境衛生。

二、 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。

三、 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、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。

四、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,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、相關監測、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。

五、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、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。

六、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、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設置護欄、護坡、箱涵、管線等相關設施。

七、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、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。

八、 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、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、防災等演習活動。

九、 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。

十、 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。

十一、 提供海關、移民、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、貨物通關、行李檢查與辦公使用之場地,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之使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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